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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苗族,文盲,农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昆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代理检察员方文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持当日车票从上海南站乘K181次列车前往罗平,乘坐在2号车厢11号硬座。5月21日6时10分许,熊某某趁2号车厢10号座位旅客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10号座位上的一个橘黄色挎包盗走。该挎包内装有人民币5060元、银行卡7张,身份证2张。后乘警在该车厢15号座位将熊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被盗物品。查获的物品已全部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发还丢失物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某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赃,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涉及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根据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熊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