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新敏与马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敏,马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吴新敏,居民。被告马建成,居民。原告吴新敏诉被告马建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敏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豫区住建局西侧路口时,被告马建成骑二轮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因被告闯红灯与原告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蛮不讲理挥拳将原告右眼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13.45元。被告马建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许,原告吴新敏驾驶电动三���车从北向南行驶至宿豫区住建局西侧路口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建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马建成向原告吴新敏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吴新敏受伤后当日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睑钝裂伤;3.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侧上颌窦筛窦内积血。2014年8月27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费3492.9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禁食刺激食物。2014年8月28日原告又至宿迁市中医院进行螺旋CT检查,支出检查费用536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黄山佳园*幢**号的车库,并在此居住生活。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CT检查申请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生活、收入来源情况,误工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虽然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为二个月,但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的出院医嘱中并无载明休息时间,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误工时间38天、加强营养时间23天并不不当。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诊治次数及往返距离,支持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因而护理时间按照7天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28.95元;2.误工费3382元(89*38);3.护理费420元(60*7);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7);5.营养费230元(10*23);6.交通费50元,合计823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8236.9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法律提示: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