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亚强与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黄亚强。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悦,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亚强与被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强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实行两班倒的工作时间,每班12小时,无休息日和节假日。2014年7月1日,被告退出城市岸泊小区的物业管理,但没有对从事保安工作的原告等人作出安排,导致原告等人遭到接管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的驱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70元、加班工资93272.28元、夜班津贴13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8.98元、高温费1000元、工作服押金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由保安队长王某招聘后在城市岸泊小区担任保安工作,该小区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工资由郭爱兵现金支付,郭爱兵的身份是老板,原告每月签字领取工资。被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城市岸泊小区的保安业务(包括秩序维护和车辆收费等工作)发包给万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管理,期限是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又将上述业务发包给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管理,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等人是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招聘的员工,工资亦由该服务社的主管郭爱兵支付,被告不对原告等人进行日常管理。2012年期间,原告等人是与万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不属实,被告在退出城市岸泊小区之前已经将情况告知原告等人。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费、夜班津贴、押金、经济补偿金等。9月2日,该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等人提交保安队员花名册、值班表、防汛防台应急分工、岗位分配表、监控分布图、告示、违规违纪通知单、询问笔录、值班记录表、胸卡、消防合格证等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在城市岸泊小区担任保安工作,而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告示、违规违纪通知单、胸卡、消防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将保安业务发包给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提交秩序维护委托合同、聘用协议、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考勤表及工资表、情况说明、上岗告知、通知、会议记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等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将秩序维护工作先后委托万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管理,原告等人与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签订聘用协议,工资签收单上有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的抬头,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等人表示聘用协议、工资表上的签字属实,但原告在聘用协议上签字时协议内容空白,而在工资表上签字时无抬头内容,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等人无关联性,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保安队员花名册、值班表、防汛防台应急分工、岗位分配表、监控分布图、告示、违规违纪通知单、询问笔录、值班记录表、胸卡、消防合格证等,被告提交的秩序维护委托合同、聘用协议、考勤表、工资表、情况说明、上岗告知、通知、会议记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夜班津贴、高温费等请求,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后安排工作,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等人的陈述,原告等人由保安队长王某招聘、约定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日常管理、安排工作由保安队长负责,工资则由老板郭爱兵现金支付,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的招聘行为及日常管理行为、郭爱兵的支付工资行为都是受到被告的委托而进行,而且也无证据可以证实王某、郭爱兵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最多可以证实原告等人在城市岸泊小区担任保安工作,虽然被告确实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保安工作也确实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从被告提交的秩序维护委托合同看,被告已经将该小区的秩序维护工作先后委托万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管理,且被告有权对服务社的秩序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另结合聘用协议、工资表、考勤表等,特别是工资表的抬头处注明“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劳务费发放清单”,原告等人每月从郭爱兵处签字领取工资时都可以清楚看到该内容,应当清楚知晓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是被告,且原告等人在庭审中亦称郭爱兵的身份是“老板”。原告等人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担任保安工作,并非是基于被告的招聘,即并非是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与好友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对秩序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无法根据被告对原告等人检查工作而直接认定被告的日常考勤管理、工资支付等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等人。被告没有招聘原告等人,也没有为原告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原告等人支付过工资,不对原告等人进行日常考勤管理,因此,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原告等人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缺乏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等人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亚强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