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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孙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梁某某,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1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