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孙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梁某某,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1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