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余飞江、解维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解XX,康XX,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二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解XX,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康XX,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国栋、赵江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飞江、解维刚、康华忠、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飞江、解维刚、康华忠、马某及马某的辩护人赵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XX伙同解XX、康XX经事先通谋后,驾驶汽车从上海市至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小区,采用攀爬小区围墙、塑料卡片捅锁开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在该小区8幢甲单元1002室窃得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欧米茄某在该小区8幢甲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练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黄金手链1条、彩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彩金脚链1条等财物。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XX伙同解XX、康XX、马某经事先通谋后,驾驶汽车从上海市至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小区,采用攀爬小区围墙、塑料卡片捅锁开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在该小区2幢甲单元1504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3300元、“三星”牌N7108手机1只及“中华”牌香烟等财物,在该单元11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男式拎包1只、香烟等财物;在该小区3幢甲单元2001室窃得被害人恽健现金人民币2000元,在该单元1201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牌i9308手机1只及手表等财物。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余XX、解XX、康XX、马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X辩称,本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4年3月11日的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2014年3月18日的盗窃无异议。被告人解XX辩称,本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4年3月11日的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2014年3月18日的盗窃无异议。被告人康XX辩称,盗窃时本人负责在电梯口望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4年3月11日的盗窃地点没有异议,本人仅看到窃得财物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本人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是否窃得其他东西本人不知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2014年3月18日的盗窃无异议。被告人马某辩称,本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2014年3月18日的盗窃,本人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仅负责开车,并未进屋盗窃,处于被支配地位,属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家属代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余飞江、解维刚、康华忠、马某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小区、乾盛兰庭小区,采用攀爬围墙、塑料卡片捅锁开门等手段,连续实施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XX伙同解XX、康XX经事先通谋后,驾乘汽车从上海市至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小区,采用攀爬小区围墙、塑料卡片捅锁开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在该小区8幢甲单元1002室窃得被害人许某现金,在该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练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某被告人康华忠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XX伙同解XX、康XX、马某经事先通谋后,驾乘苏E×××××轿车(该车系被告人马某提供)从上海市至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小区,采用攀爬小区围墙、塑料卡片捅锁开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在该小区2幢甲单元1504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3300元、“三星”牌N710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80元)及“中华”牌香烟等财物;在该小区2幢甲单元11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男式拎包1只、香烟等财物;在该小区3幢甲单元2001室窃得被害人恽健现金人民币2000元;在该小区3幢甲单元1201室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牌i930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00元)及手表等财物。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余XX、解XX、马某再次驾车来到常州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对其驾乘的苏E×××××轿车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相关物证,扣押了苏E×××××黑色“丰田”牌轿车1辆以及该车内的塑料软片2张、剪刀2把、老虎钳1把、镙丝刀1把、甩棍1把、被告人马某的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康华忠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XX、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8幢甲单元1002室于2014年3月11日遭窃,有现金等财物失窃的情况。2、被害人练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8幢甲单元302室于2014年3月11日遭窃,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等财物失窃的情况。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2幢甲单元1504室于2014年3月18日遭窃,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三星”牌N7108手机1只及“中华”牌香烟等财物失窃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2幢甲单元1102室于2014年3月18日遭窃,有男式拎包1只、“中华”牌香烟10包等财物失窃的情况。5、被害人恽健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3幢甲单元2001室于2014年3月18日遭窃,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失窃的情况。6、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3幢甲单元1201室于2014年3月18日遭窃,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牌i9308手机1只及手表等财物失窃的情况。7、被告人康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公安人员向被告人康XX讯问时,被告人康XX供述其伙同被告人余XX、解XX于2014年3月11日凌晨驾车从上海市到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小区,采用攀爬小区围墙、塑料卡片捅锁开门实施入户盗窃,其负责在电梯口望风,在该小区8幢甲单元3楼、10楼窃得物品中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其本人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被告人康华忠供述其伙同被告人余XX、解XX、马某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驾乘苏E×××××轿车从上海市到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小区,采用攀爬小区围墙、塑料卡片捅锁开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在该小区2幢甲单元、3幢甲单元多户住宅内共窃得“三星”牌手机2只、拎包1只、“中华”牌香烟20包及现金,其本人及被告人马某均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中华”牌香烟5包。8、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公安人员向被告人马某讯问时,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康XX、余XX、解XX,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驾乘苏E×××××轿车从上海市到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小区,采用攀爬小区围墙、塑料卡片捅锁开门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在该小区2幢、3幢多户住宅内共窃得“三星”牌手机2只、拎包1只、“中华”牌香烟及现金6000余元,其本人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中华”牌香烟5包。9、被告人康XX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康XX指认其同伙被告人余XX、解XX,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凌晨实施盗窃的地点是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8幢甲单元3楼、10楼,窃得电脑1台是“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同时指认其伙同被告人余飞江、解维刚、马某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实施盗窃的地点是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小区2幢甲单元、3幢甲单元。10、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马某指认其伙同被告人余XX、解XX、康XX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实施盗窃的地点是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小区,驾乘的苏E×××××轿车当时停在该小区北门停车场北侧马路边。11、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三星”牌N7108手机1只的为价值人民币2380元,“三星”牌i9308手机1只的价值为人民币900元。12、公(天)勘(2014)4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11日6时40分接警后,于同日7时到失窃现场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8幢甲单元302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3、公(天)勘(2014)49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11日12时接警后,于同日12时30分到失窃现场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8幢甲单元1002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4、公(天)勘(2014)52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18日7时接警后,于同日7时30分到失窃现场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2幢甲单元1102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5、公(天)勘(2014)53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18日8时10分接警后,于同日8时15分到失窃现场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3幢甲单元2001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6、公(天)勘(2014)5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18日9时接警后,于同日9时5分到失窃现场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3幢甲单元1201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7、公(天)勘(2014)5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18日17时53分接警后,于同日18时14分到失窃现场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2幢甲单元1504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8、公(天)勘(2014)76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26日19时接警后,于同日19时30分到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南侧一停车场,对停车场中的苏E×××××黑色“丰田”牌轿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从该车后挡风玻璃下方提取帽子2只,从该车后备箱棕色包内黑色外套口袋内提取口罩1只,从该车后备箱棕色包内提取帽子1只、手套1只,从该车驾驶座车门储物处提取手套1只。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扣押苏E×××××黑色“丰田”牌轿车1辆以及该车内的塑料软片2张、剪刀2把、老虎钳1把、镙丝刀1把、甩棍1把、被告人马某的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20、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4)121号检验报告书,经鉴定,从苏E×××××轿车后备箱棕色包内黑色外套口袋内提取的口罩上可疑血迹为人血,与被告人余飞江的血样基因型相同;从该车后挡风玻璃下方提取的帽子上的粘取物及从后备箱棕色包内黑色外套口袋内提取的口罩上的粘取物,与被告人余飞江的血样基因型相同;从该车后备箱棕色包内提取的帽子上的粘取物与被告人解维刚的血样基因型相同。21、道路交通电子抓拍照片,证明被告人余飞江、解维刚、马某于案发前后驾乘苏E×××××轿车在常州行驶所经路段情况。22、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余飞江的前科情况。2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刑被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52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解维刚的前科情况。2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刑期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康华忠的前科情况。2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抓获四被告人的相关经过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余XX、解XX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4年3月11日的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康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伙同余飞江、解维刚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4年3月11日的盗窃,其供述并指认的盗窃时间、地点、窃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其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情节与被害人许某、练某报案所陈述的失窃时间、地点以及失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等相吻合,并得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电子抓拍照片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XX、解XX、康XX于2014年3月11日凌晨对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8幢甲单元302室、1002室实施了盗窃,并且窃得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部分现金,窃得被害人许某、练某的现金超过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余XX、解XX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解XX、康XX忠窃得被害人许某的欧米茄手表1只和被害人练某平板电脑1台、黄金手链1条、彩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彩金脚链1条,以及窃得二被害人现金达人民币83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解XX、康XX、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XX、解XX、康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XX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XX、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为流窜作案提供了交通工具,并参与盗窃的预谋、实施和分赃,其作用与其余三被告人相当,因此,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没收作案工具塑料软片2张、剪刀2把、老虎钳1把、镙丝刀1把、甩棍1把;将被告人马某退出的赃款63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余XX、解XX、康XX、马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