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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滦南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6日15时许,驾驶一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BX70**),在丰南区小集镇瑞丰钢厂料厂院内支起车斗卸料过程中,将其车缓慢向前行驶,致其车向右侧翻,将同在其右侧卸料的由丰南区西葛镇个体司机孙某驾驶的红色“东风”牌(车牌号冀BX56**)货车驾驶室砸扁,导致该车司机孙某因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出警。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接警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疏忽大意,在非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出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