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邢学安与中宁农行、中宁泰丰医用氧气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学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中宁县泰丰医用氧气厂,张文海,沈永庆,刘芳梅,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学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负责人:崔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耀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高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职工。原审被告:中宁县泰丰医用氧气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文海,系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张文海,男,汉族。原审被告:沈永庆,男,汉族。原审被告:刘芳梅,女,汉族,系沈永庆之妻。原审被告:孙洪德,男,汉族。原审被告:张秀琴,女,汉族。原审被告:康国财,男,汉族。原审被告:王淑琴,女,汉族,系康国财之妻。上诉人邢学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宁农行)、原审被告中宁县泰丰医用氧气厂(以下简称泰丰氧气厂)、张文海、沈永庆、刘芳梅、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学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宝,被上诉人中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季耀军、刘高峰,原审被告泰丰氧气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海并代表张文海本人,原审被告孙洪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被告沈永庆、刘芳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中宁农行与泰丰氧气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泰丰氧气厂以沈永庆、孙洪德、康国财、邢学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抵押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5.94%,按季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2年7月20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内容“1.抵押物评估价值153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2.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4.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5.抵押物在抵押权人监控下,由抵押人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证件(原件)由抵押权人收存;6.借款人、抵押人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出租和再抵押。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得转让、变卖、转移或用以清偿其他债务。抵押人因转制、被兼并、破产或其他原因危及借款人实现抵押权的,应提前通知借款人”等。沈永庆、孙洪德、康国财、邢学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沈永庆、刘芳梅、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邢学安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其房屋(沈永庆、刘芳梅房产证号为984029的商业用房371㎡、住宅用房411.75㎡;孙洪德、张秀琴房产证号为6401300070的商业用房;康国财、王淑琴房产证号为974701的商业用房153㎡;邢学安房产证号为9842**号商业用房)抵押,并在中宁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做了抵押登记。中宁农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泰丰氧气厂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00年12月2日中宁农行与泰丰氧气厂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泰丰氧气厂以其厂房(房产证号为64013014**,产权单位为中宁泰丰氧气厂,作价25万元)设置抵押担保,抵押贷款10万元,年利率7.605%,到期日2001年12月18日,抵押物在中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宁农行于2000年10月18日向泰丰氧气厂发放了1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经中宁农行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5月13日催收,泰丰氧气厂先后偿还贷款本金210008.92元(其中,2009年之前偿还本金2万元;2009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0年12月20日分三次偿还本金5万元;2012年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8.92元),截止到2013年2月18日,泰丰氧气厂还欠中宁农行借款本金889991.08元、利息1584498.81元(其中,100万元利息1552451.95元、10万元利息32046.86元)尚未偿还。另查明:泰丰氧气厂原名称为“中宁县泰丰氧气厂”,于2002年1月31日申请变更为现名称,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泰丰氧气厂的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8年9月28日向中宁农行出具承诺书,因原中宁县泰丰氧气厂更名为中宁县泰丰医用氧气厂,原中宁县泰丰氧气厂向农行贷款1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均由中宁县泰丰医用氧气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宁农行与泰丰氧气厂、沈永庆、刘芳梅、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邢学安于1999年7月2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宁农行与泰丰氧气厂于2000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宁农行已按照约定于1999年7月21日向泰丰氧气厂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于2000年10月18日向泰丰氧气厂发放了1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泰丰氧气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丰氧气厂尚欠中宁农行借款本金889991.08元,应予偿还。对于中宁农行主张2013年2月18日之前100万元的利息1552451.95元、10万元的利息32046.86元,共计1584498.8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泰丰氧气厂偿还借款本金889991.08元、利息1584498.81元及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与中宁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是泰丰氧气厂,而非被告张文海,但泰丰氧气厂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泰丰氧气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中宁农行债务的,张文海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张文海对中宁农行要求其个人还款没有意见,故中宁农行要求张文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泰丰氧气厂向中宁农行借款100万元的债务,被告沈永庆、刘芳梅、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邢学安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宁农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宁农行对沈永庆、刘芳梅、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邢学安抵押的房产在未偿还的本金789991.08元及利息1552451.95元范围内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泰丰氧气厂向中宁农行借款10万元的债务,被告泰丰氧气厂以其厂房作为抵押物向中宁农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宁农行对泰丰氧气厂抵押的房产在抵押借款未偿还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046.86元范围内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泰丰氧气厂提出第2笔借款10万元已还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泰丰氧气厂仅向中宁农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10008.92元,其中190008.92元均于2009年之后偿还,因此时泰丰氧气厂欠中宁农行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泰丰氧气厂偿还中宁农行的借款本金190008.92元应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100万元的债务,故应当认定泰丰氧气厂偿还中宁农行的借款本金210008.92元均偿还的是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且泰丰氧气厂未提交其公司偿还第2笔1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抵押权随债权消灭而消灭,现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仍存在,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邢学安对于抵押已经过期,他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辩称签字是事实,但是具体抵押手续他们没有办,房产证也不是他们房产证的辩解意见,因孙洪德、康国财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又在房屋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且该房屋已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做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他们是否亲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宜,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故对该四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邢学安提出邢学安在无效的房产证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中宁农行已提交证据证明邢学安签字同意以邢学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邢学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产证是无效的房产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沈永庆、刘芳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丰氧气厂、张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中宁农行借款本金889991.08元及利息1584498.81元(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宁农行对沈永庆、刘芳梅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984029的371㎡商业用房、411.75㎡住宅用房,孙洪德、张秀琴的房产证号为6401300070的商业用房,康国财、王淑琴的房产证号为974701的153㎡商业用房,邢学安的房产证号为9842**号商业用房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89991.08元及利息1552451.95元范围内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中宁农行对泰丰氧气厂提供的房产证号为6401301446的厂房在未偿还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046.86元范围内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6元,由泰丰氧气厂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泰丰氧气厂负担;公告费600元,中宁农行负担。宣判后,邢学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中宁农行提交的用于抵押的邢学安的房产证是作废的,且邢学安未按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依法不生效。2、1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中宁农行未向邢学安主张过担保权利。抵押权人未依据《担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丧失胜诉权。请求判决:撤销(2013)卫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宁农行要求对本案抵押人邢学安、医用氧气厂、康国财、王淑琴、沈永庆、刘芳梅、孙洪德、张秀琴设定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邢学安将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2013)卫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宁农行要求对邢学安设定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宁农行辩称:抵押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诉讼实效存在中断的事由,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孙洪德、张秀琴辩称:1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中宁农行未向孙洪德、张秀主张过担保权利。抵押权人未依据《担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丧失胜诉权。中宁农行不应对孙洪德、张秀琴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二审期间各方均无证据提交,仍坚持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宁农行于2003年12月17日、2005年6月22日、2006年6月20日、2007年11月6日、2009年8月向泰丰医用氧气厂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宁农行认为该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对主债务人泰丰氧气厂予以催收。泰丰氧气厂、张文海、孙洪德、张秀琴、康国财、王淑琴、邢学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宁农行除2010年10月29日、2011年5月13两次催收之外,还分别于2003年12月17日、2005年6月22日、2006年6月20日、2007年11月6日、2009年8月分别向泰丰氧气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泰丰氧气厂及法定代表人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宁农行与泰丰氧气厂于1999年7月2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邢学安作为抵押人之一,在该合同中及抵押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用于抵押的邢学安的房产证虽然是旧证,但并非是无效的房产证,且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邢学安关于使用作废的旧房产证办理抵押,且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邢学安提供担保的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20日,诉讼时效为2002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20日,在此期间及此后,中宁农行对债务人多次催收,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一次的催收发生在2011年5月13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13日计算为2013年5月13日,中宁农行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宁农行在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邢学安认为中宁农行未在2002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20日行使抵押权,故其丧失行使抵押权的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邢学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0元,由上诉人邢学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沙 玲代理审判员 李鼎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