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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执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耿与姚晴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耿,姚晴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0855号申请执行人:李耿,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府前街*号。被执行人:姚晴方,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号*幢***室。申请执行人李耿与被执行人姚晴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阜城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姚晴方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耿借款8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862.5元,由被执行人姚晴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房产等不动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还依法到被执行人所住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现强制执行到位51980元,其中,本金5198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3488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峰风执行员  韩建伟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