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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与被告刘玉江、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刘玉江,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6459113-2,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17号。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丛志丹。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江。委托代理人宋述莲,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8197-4,住所地威海市金线顶路28号楼-6。法定代表人邢佳琪,总经理。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5449256-6,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苏发区沟北村。法定代表人刘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与被告刘玉江、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北港房地产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琳、任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江及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4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被告刘玉江以其位于威海经区海埠路235号6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另外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宝缘公司为被告刘玉江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玉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累计30期、连续2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玉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7029.7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10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玉江所有的位于威海经区海埠路235号602室房屋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宝缘公司、北港房地产中心对被告刘玉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江辩称,借款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自己签订的,但实际借款人是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威海城郊装饰有限公司,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杨机俊,自己曾是该两公司职工,当时是杨机俊找到自己及杨敏成等人要求以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购买的房产归公司所有,一切贷款与刘玉江个人无关。被告刘玉江与上述公司也签订了协议,且被告刘玉江至今也未占有涉案房屋,因此申请追加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威海城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综上,被告刘玉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且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可以对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辩称,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刘玉江签订借款合同,北港房地产中心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对北港房地产中心没有约束力;2、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请求涉案房屋优先受偿,证明其认可享有优先抵押权,北港房地产中心应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解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保证担保债权尚未到期,有关提前到期的条款对北港房地产中心没有约束力,提前到期不适用于北港房地产中心,原告要求北港房地产中心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4、原告与北港房地产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排除了北港房地产中心对物保优先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违反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关条款系无效的,因此即使北港房地产中心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也应在先实现抵押房屋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保证责任;5、如被告刘玉江所述属实,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疑问,北港房地产中心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也不存在。被告宝缘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因购置甲方依法销售的房产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债权是指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因乙方向上述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6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予以划收。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空白)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05年12月26日,原告对被告刘玉江进行个人住房贷款贷前调查,刘玉江表示其配偶对向银行申请贷款知情、购买房屋用于自住,配偶及共有人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等,并承诺如提供虚假资料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江、被告宝缘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玉江提供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销售的海埠路235号602室房屋,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等,划款账户名称为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刘玉江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玉江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235号602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宝缘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无论借款人刘玉江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200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江发放借款240000元,被告刘玉江在贷款支付凭证中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刘玉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刘玉江已连续2期,累计30期逾期还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账户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刘玉江拖欠原告的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2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7029.79元。另查,本案涉及的海埠路235号602室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于庭审中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定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玉江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在前期原告进行的贷款调查中刘玉江已表示对借款一事没有异议,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随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刘玉江亦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贷款。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刘玉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虽然在庭审中刘玉江表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不论是否是案外公司借其名义进行贷款,刘玉江均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原告,至于被告刘玉江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途径解决,并不影响原告与刘玉江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由此,在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刘玉江理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未按时归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该条款系附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江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玉江偿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江以其坐落于海埠路235号602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宝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北港房地产中心为其销售的房屋在办妥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免除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有权按约定向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主张权利,要求该被告按合同约定对提前到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该条款的约定系两保证人放弃了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应视为两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放弃,放弃权利系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其行为非法律所禁止,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应认定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玉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7029.79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刘玉江偿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刘玉江偿还原告律师费11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刘玉江名下的海埠路-235号-6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宝缘公司与被告北港房地产中心对被告刘玉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玉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全额3956元,现系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