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王来亭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金沙江路与头宫巷路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新**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金沙江路与头宫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杨炳宇、鞠春兰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富乐-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