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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林志与安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安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林志,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苏静,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舟,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林志诉被告安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11月30日,被告称因购买房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将上述出借款项及受原告委托出售车辆的售车款共计3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出借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安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11月30日,被告因需购置房产,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林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由于之前被告曾委托原告出售被告所有的尼桑车辆,被告在其朋友许健协助下于2010年11月14日将该车辆出售,售车款为50,000元,故2011年11月30日借款当日,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的300,000元的借款及50,000元的售车款共计350,000元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出借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如数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安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志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安舟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1.40元,由被告安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