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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化名罗红艳,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钻石假日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红色圆形片剂(俗称“麻古”)1包和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冰毒)1包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73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测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