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淮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0300587-8.法定代表人:孙浩,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彬,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良才,劳动监察科副科长。第三人:陶存军,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陆彬、罗良才,第三人陶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9日,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东工认(2013)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2013年9月8日0时0分因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收据、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JAC商品发运交接验收凭证、卸货卡。证明第三人陶存军与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9125号)、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陶存军在执行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中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陶存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事实清楚、立案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批复。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1、陶存军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陶存军是受他人雇佣的,与其他人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公认(2013)298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除提交其符合诉讼条件外,未提供其他诉讼证据。被告辩称: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人寿保险公司的《团险保全明细》、风险金收据、原告的《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等证据,认定陶存军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我局当日即向被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陶存军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陶存军向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期间,依法向该局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案件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第三人应认定为工伤,请法院维持。第三人在诉讼中因其证据同被告,故未再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不同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陶存军根据原告的安排,驾驶皖A×××××车送货至吉林省四平县,行驶至山东省平度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2012年9月8日在山东省平度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被维持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陶存军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团险,并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第三人陶存军系其员工的《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执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据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非系其职工,不领取工资,亦不接受公司管理,第三人系他人雇用,故发生交通事故不应以其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其于2012年4月17日为第三人购买团购保险及2012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系其员工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9日对第三人陶存军作出的(2013)298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淮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荣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玉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略);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略);(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