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秦晓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秦晓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亮,男,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441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珠海分行)诉被告秦晓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春娜、人民审判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2×××99,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08年9月14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如下:一、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20324.35元(其中:本金12868.68元、利息及费用7455.67元);二、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2868.68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被告秦晓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秦晓亮(乙方)填写申请表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甲方)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主卡申领人)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帐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等内容。该领用合约并附有《收费表》,明确了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收取相关信用卡费用的标准。被告秦晓亮的申请获得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批准,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向被告秦晓亮发放信用卡,号码为52×××99。被告秦晓亮持卡使用,但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秦晓亮的信用卡共欠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2868.68元、利息人民币4638.03元、滞纳金人民币2737.3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80.28元,合计人民币20324.35元,此后被告秦晓亮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秦晓亮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依约为被告秦晓亮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秦晓亮透支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秦晓亮因消费而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12868.68元,应偿还给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并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人民币7455.67元。被告秦晓亮还应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以人民币12868.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20324.35元;二、被告秦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868.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秦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