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文龙与李凤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龙,李凤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郑文龙。委托代理人隋晓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林。原告郑文龙诉被告李凤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隋晓滨,被告李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448448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1日前交房,如逾期不能交房,除退回房款外还承担逾期交付利息。原告当时将房款足额交给了被告。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交房,并要求承担逾期交房所产生的利息,可被告以楼房没建完为由推脱,直到2014年4月16日,原告才从开发商处领取了楼房钥匙,可是被告承诺的逾期交房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所约定的利息人民币147987.84元(448448元×1.2%×27.5个月)。被告辩称,第一,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是期房,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带领原告找到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由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由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交工,被告收回房屋、退还房款并给付利息,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延期的情况发生以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2014年4月份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到开发商处领取了房屋钥匙,上述情况证明原告认可延期交工的事实,说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郑文龙与被告李凤林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美林华苑18#一单元151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1平方米,楼房单价为4928元/平方米;房款一次性交清,总房款为448448元;此房屋为期房,约定2012年元旦之前交工,如到期不能按时交工,被告李凤林将全部房款退还,并承担此房款12‰的利息,一并全部退还。同日原告郑文龙与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建房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涉案房屋,楼房单价、面积亦相同,并注明此房屋抵付李凤林在通辽工程排土费。原告郑文龙将涉案房款448448元付给被告李凤林,被告李凤林认可收到此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共同投资建房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原告郑文龙与被告李凤林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涉案房屋抵付被告李凤林工程款448448元,被告李凤林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郑文龙,原告郑文龙与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建房协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郑文龙亦在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应视为原告郑文龙与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此,原告郑文龙与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合同的双方即原告郑文龙和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履行。被告李凤林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明确约定此房屋为期房,因此该房屋何时交付与被告李凤林无关,被告李凤林既不是该房屋的开发方也不是建筑方,无权对房屋的交付时间作出承诺,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2012年元旦之前交工,如到期不能按时交工,卖方即被告将全部房款全部退还,并承担此房款壹分二厘的利息,现该约定中支付利息的前提是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不是延期交房应付的利息,据此,原告郑文龙要求被告李凤林支付延期交房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