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56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明凤,张秀英等与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凤,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609号原告王明凤,女,193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英,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丽,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蓉,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芳,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凤、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与被告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凤、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芳,被告张松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武,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凤、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共同诉称:2014年8月23日晚18时44分许,被告张松驾驶自有的渝A9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环方向沿余松路往柏树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余松路阳光地中海小区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张光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被告张松驾驶的货车车头与张光华接触,造成张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张光华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4987.57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明凤系死者妻子,其余四原告均为死者子女。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医疗费4987.5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36070.57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张松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松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松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936**号车系被告所有。其驾驶证已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审验,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18时44分许,被告张松驾驶自有的渝A9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环方向沿余松路往柏树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余松路阳光地中海小区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张光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被告张松驾驶的货车车头与张光华接触,造成张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光华经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产生了医药费4987.57元。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承担全部责任,张光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光华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35年4月14日。原告王明凤系张光华妻子,原告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均为张光华子女。渝A93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3年7月28日,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审验证明,载明:张松于2013年7月28日在我所参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通过审验;请与每个计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下一审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卡、处方、户口簿、医药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被告张松提供的保单、行驶至、驾驶证、审验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张松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张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光华无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张松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A936P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松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被告张松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因被告张松已提供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审验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超出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审验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因张光华交通事故死亡受损,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五原告因张光华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26080元(25216元/年×5年);2、丧葬费25003元;3、医药费4987.57元;4、原告8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070.57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987.57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10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五原告所有损失均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张松无需再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凤、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因张光华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4987.5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凤、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因张光华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1083元;三、驳回原告王明凤、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对被告张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明凤、张秀英、张晓丽、张玉蓉、张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本院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张松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张松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