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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五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军、于晶与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于晶,王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长春市公安局民警,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晶,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长春市公安局民警,住长春市南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杰,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军、于晶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赵军及上诉人赵军、于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上诉人王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杰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8月12日王伟杰与赵军、于晶在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6号(金钰廊苑)各购买住房两套,需交纳定金,每套房屋定金人民币2万元。由于赵军无钱交纳定金,提出向王伟杰借了人民币4万元,由王伟杰用交通银行的卡刷卡交纳定金人民币8万元,其中包括王伟杰夫妻交纳的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和替赵军、于晶交纳的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后王伟杰数次向赵军、于晶索要该款,赵军、于晶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赵军、于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687.00元合计58687.00元。诉讼费由赵军、于晶承担。赵军、于晶在原审时辩称,王伟杰所称赵军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交纳购房定金的情况不属实。赵军虽然当时确实通过王伟杰的交通银行卡转账交付了购房定金,但是事先赵军已经将人民币4万元现金交给了王伟杰,根本不存在赵军向其借款的情况,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王伟杰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还款的要求,按王伟杰所称是在2007年被告向其借款,直到现在才对赵军、于晶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使双方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伟杰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杰与赵军原系同事关系,赵军与于晶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2日王伟杰与赵军共同到广东省珠海市购房,王伟杰与赵军各自选中由珠海市壬丰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的位于珠海市拱北兰埔路156号中海金域廊苑的两套房屋,共计四套。按照售楼处的要求,购买每套房屋应当交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赵军与王伟杰协商,由王伟杰从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卡号:×××.)刷卡支付人民币8万元交付购房定金。珠海市壬丰投资有限公司于同日分别出具了收到王伟杰、牟慧杰(王伟杰妻子)、赵军、于晶各自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的收据4张。此后,王伟杰于2014年3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军、于晶归还垫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伟杰于2007年8月12日以银行卡刷卡转账方式为赵军、于晶代交购房定金4万元,赵军、于晶一直未归还此款,因此王伟杰与赵军、于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赵军、于晶所辩称,在王伟杰向珠海市壬丰投资有限公司刷卡交付4套房屋的购房定金共计8万元之前,赵军已经将现金4万元先行交给了王伟杰,因此王伟杰与赵军、于晶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因为赵军、于晶对此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赵军、于晶认为王伟杰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为王伟杰为赵军、于晶代交购房款时,双方对还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王伟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王伟杰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王伟杰在为赵军、于晶代交购房款时,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王伟杰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2014年第2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赵军、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王伟杰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赵军、于晶负担。宣判后,赵军、于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当时售楼人员说可以一个人去财务交定金,上诉人赵军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让其代付,被上诉人交款后将收据交于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是用银行卡缴纳的购房定金。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购房前自己在银行提现的凭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代垫购房定金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代付”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购房定金代为交给售楼公司的行为,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是“代付”,不应当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的诉讼时效及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杰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赵军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让其代付,被上诉人交款后将收据交于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从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刷卡支付人民币8万元交付购房定金,其中4万元是上诉人应当交付的购房定金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供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履行约定期限,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上诉人赵军、于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