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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陆永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陆永宁,宋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张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永宁。被告宋玉红。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被告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标公司)、张树勇、陆永宁、宋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标公司、张树勇、陆永宁、宋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阶段,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申请撤回对张树勇的起诉,本院已先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正标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同意向正标公司发放最高额度5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具体每笔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陆永宁、宋玉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正标公司上述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9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106-3室房屋。2013年12月26日,原告按约向正标公司放款500万元,正标公司逾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正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为254958.5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陆永宁、宋玉红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55300元律师费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被告正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被告陆永宁、宋玉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主体适格;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正标公司发放最高额为5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间原告向其实际发放借款500万元,还证明正标公司欠付本息情况;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陆永宁、宋玉红为正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55300元。被告正标公司、陆永宁、宋玉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所举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被告正标公司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009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同意在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向正标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5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为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后,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被告陆永宁、宋玉红订立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009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陆永宁、宋玉红向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享有的正标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在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合同第一条所述期间,仍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在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提前到期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抵押物为陆永宁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106-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136**号、债权数额为59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向正标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5‰。正标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未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被告正标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陆永宁、宋玉红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正标公司自收到该笔贷款后未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到期,且被告正标公司亦未对此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要求被告正标公司偿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主张自原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之后开始计收罚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55300元,符合江苏省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永宁、宋玉红为正标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故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财产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55300元;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对被告陆永宁、宋玉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106-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136**号)在抵押登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陆永宁、宋玉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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