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4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被害人郭某某手里提包抢走,内装手机、金项链、现金3265元等物品。当被告人王某某跑至新华路北侧的王子鞋城门前时,被郭某某和闻讯赶来的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被抢提包内手机、金项链总价值7503元。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书;5、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常年流浪在外,靠捡拾废品为生,居无定所。经鉴定,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因此应当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被害人郭某某手里提包抢走,内装手机、金项链、现金3265元等物品。当被告人王某某跑至新华路北侧的王子鞋城门前时,被郭某某和闻讯赶来的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被抢提包内手机、金项链总价值7503元。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4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书清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