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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执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姚述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912号罪犯姚述江,男,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述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3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6年、2009年、2012年被本院三次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积极肯干,钻研技术,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述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述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