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隆昌民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隆昌信用联社申请保全杨华、陈仕琴金融借款合同案(2014)隆昌民保字22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昌民保字第222号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105877-4)。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栋丹,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系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家分社主任,住隆昌县金鹅镇。委托代理人:李茂华,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杨华,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被告:陈仕琴,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系被告杨华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华、陈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杨华、陈仕琴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华、陈仕琴的个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以人民币8000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