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370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05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人介绍不久后便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许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吵架,结婚几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彼此积怨,没有沟通,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家庭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了女儿许某乙,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