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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雨村与黄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村,黄伟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陈雨村,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楚良,兴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原告陈雨村的儿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被告黄���才,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原告陈雨村诉被告黄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楚良、陈文龙,被告黄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村诉称,2014年1月27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黄伟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人民大道中往洋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人民大道中欧尚超市门口路段时,碰撞到从欧尚超市对面沿人行横道横过人民大道中往欧尚超市方向步行的张瑞芳后再碰撞到一辆同方向行驶由陈雨村驾驶的粤MHE6**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杜胜元),造成张瑞芳、陈雨村、杜胜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伟才驾车逃逸。兴宁市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黄伟才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4176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124.9元/天×25天×2+124.9元/天×90天=17486元;4、误工费124.9元/天×390天=48711元;5、交通费2120元,共计112581.1元,扣除被告黄伟才已预付的9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03581.1元。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才赔偿其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581.1元(已扣除被告黄伟才预付的9000元);2、由被告黄伟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伟才辩称,我于2014年1月27日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人民大道中撞倒横过大道的行人张瑞芳后逃逸是事实,但原告说我撞倒张瑞芳后,再碰到我后面由原告驾驶的车是不合情理的,即使再撞也只能碰撞前面的车,碰撞后面的车是不可能的。不管是原告本人不小心跌倒,还是追尾撞到我的车,都与我无关,故我一直不肯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只因事发当天下午17时左右我到兴南中队自首时,办案民警说我撞跌张瑞芳后车尾还撞倒了陈雨村的两轮摩托车,致使陈雨村倒地,造成陈雨村和乘客杜胜元受伤,要我支付医疗费,我当即否认我的车同时碰撞陈雨村的车,并表示不肯支付医疗费。后在办案民警及原告的两个儿子双重胁迫下才不得已分两次交给原告方9000元。可见,原告的索赔是乘我有逃逸行为而趁火打劫的行为,为此,请求法院秉公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黄伟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人民大道中往洋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人民大道中欧尚超市门口路段时,碰撞到从欧尚超市对面沿人行横道横过人民大道中往欧尚超市方向步行的张瑞芳后再碰撞到一辆同方向行驶由陈雨村驾驶的粤MHE6**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杜胜元),造成张瑞芳、陈雨村、杜胜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伟才驾车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B]第0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才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芳、陈雨村、杜胜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黄伟才已支付给原告陈雨村9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伟才赔偿其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581.1元(已扣除被告黄伟才已预付的9000元);2、由被告黄伟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兴公交��字(2014B]第0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4、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出院记录;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单,以上证据4、5、6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7、交通费发票16单,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情况;8、法律援助申报表,证明原告与陈文龙是父子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伟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没有碰撞陈雨村,与其无关。被告黄伟才提交的证据为录音器具1只。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刚才播放的录音不是事故现场的录音,也是与当时事实完全无关的无效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为:1、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2、关于兴公交字(2014B]第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说明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雨村对证��1中对黄伟才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说其撞到女人后逃逸是事实,但后来其说记不清楚是不事实的,对张瑞芳的问话笔录及交警现场图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黄伟才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现场图与其无关,其一直都说其没有撞到摩托车及原告,是记录的人记为“我记不清楚”,对张瑞芳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发现场一直都有监控器。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伟才认为其没有撞到原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才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反而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芳、陈雨村、杜胜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综合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物(三轮摩托车的玻璃碎片)及对杜胜元、张瑞芳、陈雨村、黄伟才的问话笔录等确定被告黄伟才驾驶三轮摩托车碰撞原告陈雨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伟才提出其没有撞到原告摩托车的主张,因其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且未能提供其没有碰撞到陈雨村驾驶的摩托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雨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9764.1元,经核实为29610.5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复查及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其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儿子(二人均在兴城居民),护理费的标准应为124.9元/天(32598.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3个月内禁止行走,故护理费应为124.9元/天×25天×2+124.9元/天×90天=17486元;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3个月内禁止行走,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24.9元/天(32598.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5天=14363.5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16单均无乘车时间、起止地点,且未给予合理的说明,但其到兴宁市中医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付5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76460元。被告黄伟才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42349.5元,余款34110.5元,被告黄伟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4110.5元。被告黄伟才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向原告陈雨村赔偿42349.5元。二、被告黄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赔偿原告陈雨村因其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4110.5元。三、被告黄伟才已支付给原告陈雨村的9000元应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陈雨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陈雨村承担284元,由被告黄伟才承担691元。此款已由原告陈雨村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黄伟才迳行付给原告陈雨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新 云审 判 员 丘泉��人民陪审员 梁 伟 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宝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