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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远强与吴明华、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强,吴明华,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张远强。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华。被告孙荣。原告张远强诉被告吴明华、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强委托代理人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华、孙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强诉称:被告吴明华、孙荣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归还2000000元,尚有25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后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明华、孙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华、孙荣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远强人民币45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每月玖万元利息),如到期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当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吴明华银行账户3200000元、1300000元,合计4500000元。被告吴明华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张远强2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后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吴明华、孙荣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明华、孙荣名下的房产及土地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历史明细清单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远强与被告吴明华、孙荣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华、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远强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明华、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远强保全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吴明华、孙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