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绍云、雷晓宇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交往数月后于1998年元月30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就发生争吵,之后愈演愈烈。2008年3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原告希望以此发生婚姻转机,结果事与愿违,被告依然性情怪异,脾气暴躁,时常无端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面对被告的殴打谩骂,原告为了孩子只能默默吞下泪水和委屈。自2012开始,被告因小孩问题更加变本加利,时常对原告进行威胁、谩骂、殴打,并扬言要弄死原告母子。同年9月,被告又无事寻非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并将家里的房产证以及所有存单、工资卡进行隐藏,原告因支付家里零星开支找不到自己的工资卡而询问被告,被告恼羞成怒,欲对原告行凶,原告弟弟李某甲闻讯后,到场见被告持刀行凶,就拨打“110”报警求助,然后夺刀制止。城北派出所所长出警到场时,李某甲的夺刀的手还在流血,所长到场批评了被告并对双方进行了劝解。然而,被告事后没有半点悔改之意,竟然还弄了两桶汽油放在楼顶,威胁原告必须带着孩子净身出户,否则,要用��油烧死原告母子。从此,被告的做法让原告日不能安、夜不能眠,原告母子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同时以追究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为要挟。为了能逃一条生路,原告只好在2013年4月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当日双方就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直接违背原告意愿,且被告对自己隐匿的存单、存折、对外债权凭证等共计2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本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然而,被告却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同意离婚并满足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应依法撤销,对于夫妻共同财��(包括被告隐匿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诉讼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3年4月1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李某甲和李长年调查笔录各一份;4、旬阳县城北派出所证明一份;5、借条三张。6、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旬阳县支行存折复印件一张。被告罗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李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认识李某某的时间是1993年,双方经4年自由恋爱,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双方都是旬阳烟厂的职工,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是工资和奖金,经过多年的艰苦奋斗,2003年在城关镇草坪社区建起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2007年3月11日在旬阳县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另在该楼房的隔壁还置有两间庄基地,本来是一个和和美���的小家庭,但由于李某某上班期间和厂内同一仓库工作的张X交往过于密切,后来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起初听到厂里职工的风言风语后答辩人也善意的规劝过李某某,但李某某执迷不悟,甚至演化为李某某夜不归宿。答辩人患有甲亢疾病,曾经在湖北十堰医院做过手术,手术对答辩人的生育能力有一定的影响,但2008年3月9日李某某生育一儿子罗XX,虽然答辩人怀疑罗XX不是自己亲生,但考虑到自己的面子问题和维系一个家庭,多年来答辩人自欺欺人的背着“黑锅”,毕竟孩子没有过错,毕竟孩子也是一条生命,在抚养孩子的几年间答辩人和罗XX建立的浓厚的感情,相反李某某却一直和张X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张X的妻子刘XX也多次和李某某发生过纠纷,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对李某某和张X之间“做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忍的事情”已��明,2013年9月16日张X的妻子刘XX以重婚罪将张X、李某某起诉到旬阳县人民法院,这充分说明答辩人和李某某离婚是由于李某某有过错所导致的。2、离婚协议是李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政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合法有效。2013年4月1日李某某在和答辩人充分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到旬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民政局工作人员核对双方的身份并作了调解工作以后,李某某表示还是愿意协议离婚,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严格的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告知双方有关离婚登记的事项,《离婚协议书》是李某某当着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面在办公室亲笔起草的,起草完协议书以后,李某某当着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面签字按手印,按照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要求,李某某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名,其签名是本人亲笔所书。民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审查以后,为李某某和答辩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整个程序正当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特别在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问题上,李某某自认自己对婚姻有过错,有愧对答辩人的地方,自愿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财产分割方面,答辩人并没有隐瞒存单、存折等20余万元的财产,从答辩人手中借出的钱款在婚内均已归还并作为家庭正常生活开支使用,相反李某某持有的存款、债权凭证达数十万元,虽然从离婚协议书上表象上看,答辩人分的财产多于李某某,但如果均衡双方所持有的存款和债权,实际是基本平等,另由于李某某对婚姻有过错,其自愿适当给答辩人多分财产,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李某某专门补充“离婚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对方的过失”,这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二、被答辩人李某某诉请于法无据。李某某和答辩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旬阳县民政局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者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李某某亲笔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上对于财产归谁所有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条款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罗XX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离婚登记审查��。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5、离婚协议书。6、离婚证。7、李某某存款单。8、借条。9、银行存款余额。10、(2012)旬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是旬阳县卷烟厂的职工,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8年元月30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是原被告各自的工资和奖金。2003年原被告在本县城关镇草坪村二组新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建筑面积542.99平方米,还购置了二间庄基地。2007年3月11日该房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在旬阳县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双方在结婚后由于被告罗某某身体原因,双方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3月9日李某某生育一儿子,取名罗XX,之后随着罗XX的不断成长,其相貌发生了变化,被告罗某某怀疑罗XX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为此多次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撕打,后罗某某得知罗XX是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张某发生关系所生后,夫妻关系更加恶裂,被告罗某某经常用语言威胁原告李某某及其子,扬言要把原告李某某及其子“收拾了”,还在与原告李某某的殴打中使用过菜刀,虽经亲友劝说无果,被告罗某某还在其家中楼顶放置了两桶汽油,声称要烧死原告李某某及其子,并提出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但要求原告李某某“净身出户”,房产和存款必须全部归其所有,否则一要把原告李某某及其子“收拾了”,二要追究原告李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将房产证、存款单、以及原告工资卡藏匿起来。2013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罗某某要求下,双方书写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儿子罗XX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用。二、夫妻有一幢砖���结构叁间肆层房屋,价值柒拾万元(含家俱),现协商归男方所有,房产证离婚后由男方自行过户,女方配合提供资料及签字,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房屋隔壁有二间庄基地归女方所有,三、夫妻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口追究对方过失。同日原被告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罗传锋持有工资卡、农行存款单两张、存折一张还有存款和债权,没有分割。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工资卡工资存款以及以原告李某某名义在三农公司有股权没有分割。还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解,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被告拒绝分割,并要求原告给争议房屋进行过户登记,也被原告拒绝,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4、旬阳���城北派出所证明一份;5、借条三张共计借给他人借款9万元。6、在中国农业银行旬阳县支行存折复印件一张、存款单据两张;7、原告工资卡复印件;8、还款证明两份;9、(2012)旬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10、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原告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还有债权没有分割,因欠条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4月2日,是在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且原告否认此事,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协议的,人民法��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接受或同意行为人提出的条件。胁迫的形式既包括使用明显的暴力手段相要挟,也包括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甚至以追究他人刑事责任造成其身败名裂为要挟。本案特殊的情形是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不能生育的原因,婚外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一子,当被告得知真实情况后,即对原告产生了巨大的怨恨,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否则将提起刑事控诉追究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此胁迫,被告罗某某采用威胁的方法,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迫使其在离婚协议上财产分割上做出重大让步,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因受到被告罗某某的胁迫,迫使原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重大让步,并要求在协议中写明“离婚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追究对方过失”。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采用以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手段相要挟,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接受被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要求。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因受到被告罗某某的胁迫,迫使原告李某某放弃对重要财产的分割。现在原告李某某在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要求撤销该项协议,发现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存在胁迫等情形,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存在胁迫、系双方真实意愿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撤销离婚协议之诉,人民法院只是审理离婚协议签订时有无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重新进行财产分割,对原告要求重新进行财产分割的诉请,不便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原告可在协议被撤销后另案起诉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各承担4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萧 茵代理审判员 刘恒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