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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亚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景谷县建材市场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器,并改装成射钉枪后一直存放于家中。2014年3月3日17时许,刘某某在景谷县凤山乡文海村民委员会文武村民小组芭蕉箐打猎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景谷县建材市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器,并改装成射钉枪后一直存放于家中。2014年3月3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景谷县凤山乡文海村民委员会文武村民小组芭蕉箐打猎时被群众发现并报案,17时20分景谷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查获射钉枪1支、射钉弹31颗、弹壳4颗、铁沙弹425颗、枪丸32颗、火药半瓶约1市两。同年4月12日经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火药枪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081号枪弹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射钉枪、射钉弹、弹壳、铁沙弹、枪丸、火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