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汪皖松、陈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汪皖松,陈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朱礼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被告:汪皖松,男,汉族,住安庆市宿松县。被告:陈巧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诉被告汪皖松、陈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安庆恒大绿洲1号楼306室的房屋;二被告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12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间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代为二被告办理收楼相关手续,以出租、拍卖房屋所得的款项偿还借款;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注册的非法人企业。2012年9月16日,原告���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安庆恒大绿洲1号楼***室的房屋;二被告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12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二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代为二被告办理收楼相关手续,以出租、拍卖房屋所得的款项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日,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2月17日,原告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督促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二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引起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除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收楼相关手续,以出租、拍卖房屋所得的款项偿还借款,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皖松、陈巧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汪皖松、陈巧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预交,被告汪皖松、陈巧芳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四年���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