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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韩子龙与吕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龙,吕庆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韩子龙,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被告吕庆安,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原告韩子龙诉被告吕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子龙诉称,2009年2月,被告从我处购买棉花种子,当时说明,到当年即2009年秋后偿还种子款,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款6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吕庆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吕庆安从原告韩子龙处购买棉花种子,共欠种子款695元,双方约定2009年秋后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北京泰禾金诺农业高科技发展中心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北京银月亮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花种子,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种子,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实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子龙种子款6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养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