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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俄沙、扎某某、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沙,扎某,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沙,男,藏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阿坝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被告人扎某,男,藏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不识字,四川省阿坝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被告人俄某,男,藏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不识字,四川省阿坝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沙、扎某某、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严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沙、扎某某、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俄沙、扎某某、俄某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U566**的银白色捷达牌小轿车,从四川省阿坝县出发前往舟曲偷车,当晚23时到达舟曲县城后,将车停放在县城附近的公路边,然后三人在车里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在舟曲县城关镇瓦厂村,俄沙、扎某某、俄某三人盯上了博爱医院对面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甘K423**的白色长城牌皮卡车。俄沙将捷达车停在公路边等待,俄某下车负责望风,扎某某用自身携带的“T”形工具撬开皮卡车门锁,正要启动皮卡车时,被路过的姚某某发现,并喊了一声:“抓贼!”扎某某、俄某、俄沙以为是车主,急忙驾车逃离现场。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三人仍不甘心,发现没有什么动静,再次驾车到作案现场盗窃该辆长城牌皮卡车,扎某某和俄某打开车门正要启动皮卡车时,车主李某甲和其弟弟李某乙及时赶到。俄某慌忙逃跑,扎某某和李某乙厮打在一起,扎某某为了脱身用“T”形工具在李某乙的胳膊上刺了几下,俄沙见状驾车逃离时被李某甲和李某乙从车上拽下来,将其制服后扭送到城关派出所。扎某某、俄某借机驾驶捷达车向迭部方向逃跑,俩人于当日下午在舟曲县曲瓦乡岭坝村被舟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陇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为66600元。被告人俄沙、扎某某、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俄沙、扎某某、俄某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U566**的银白色捷达牌小轿车,从四川省阿坝县出发前往舟曲偷车,当晚23时到达舟曲县城后,将车停放在县城附近的公路边,然后三人在车里休息。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被告人俄沙、扎某某、俄某三人盯上了一辆停放在舟曲县城关镇瓦厂村博爱医院对面的车牌号为甘K423**的白色长城牌皮卡车。于是,俄沙将捷达车停在公路边等待,俄某下车负责望风,扎某某用自身携带的“T”形工具撬开皮卡车门锁,正要启动皮卡车时,被路过的证人姚某某发现,并喊了一声,扎某某、俄某、俄沙以为是车主,急忙驾车逃离现场。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三人仍不甘心,发现没有什么动静,再次驾车到作案现场盗窃该辆长城牌皮卡车,扎某某和俄某打开车门正要启动皮卡车时,车主李某甲和其弟弟李某乙及时赶到。俄某慌忙逃跑,扎某某和李某乙厮打在一起,扎某某为了脱身用“T”形工具在李某乙的胳膊上刺了几下,俄沙见状驾车逃离时被李某甲和李某乙从车上拽下来,将其制服后扭送到舟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扎某某、俄某借机驾驶捷达车向迭部方向逃跑,俩人于当日下午在舟曲县曲瓦乡岭坝村被舟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陇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为666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俄沙有犯罪前科。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与证人李某乙证言、姚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皮卡车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4、甘肃省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陇价认字(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车辆鉴定价格为66600.00元。5、书证(1994)阿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阿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俄沙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扎某某、俄某无犯罪记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沙、扎某某、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俄沙、扎某某组织并策划本次犯罪,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俄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未遂,故应对三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始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兆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