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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2时3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世纪大道与五环路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郑某、汪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汪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衢江区社区矫正中心,地址:衢江区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