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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桂祯与黄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祯,黄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刘桂祯,女,汉族,居民。被告黄素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戈,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祯与被告黄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祯、被告黄素荣之委托代理人张西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其20000元,承诺一周内归还,但之后一直推脱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71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汇款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但其已于2012年8月10日左右的某日下午将该款偿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24222520558104的账户中转入现金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给其汇款20000元属实。但认为其已经在2012年8月10日左右的某日下午归还原告借款,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被告提供双方2014年3月26日至5月24日共还款406000元债权债务消灭确认函一份,主张依常理该笔借款业已归还。原告认为债权债务消灭确认函中350000元借款与本案20000元借款无关。因原、被告意见相佐,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称已向原告归还20000元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另其依据与原告后续的债权债务消灭确认函推定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所诉请的借款利息9718.68元,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祯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素荣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718.6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剩余272元,由被告承担222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