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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