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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季庆孝与包序桥、刘小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庆孝,包序桥,刘小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季庆孝。委托代理人: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序桥。被告:刘小芬。原告季庆孝诉被告包序桥、刘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庆孝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序桥、刘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庆孝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包序桥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贷款金额为,原告等三人分别为300000元,被告包序桥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100000元本金和支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和14599.69元利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小芬与被告包序桥系夫妻,故对被告包序桥的前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季庆孝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6451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季庆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序桥分别对对方向银行所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包序桥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贷款事实、利息约定情况及银行向被告包序桥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的事实。3、转帐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季庆孝替被告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4599.69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包序桥与被告刘小芬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包序桥、刘小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季庆孝提供的证据。被告包序桥、刘小芬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季庆孝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3月8日,包序桥、吴文斌、季庆孝、陈志美作为借款人,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80513201300005号的《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8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包序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止。按照《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存贷积数挂钩贷款管理办法》之规定确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结算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附设单一最高额担保,由贷款人和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合同号为880513201300005的《农户联保协议》。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标准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2013年3月8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包序桥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三、借款后,因被告包序桥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季庆孝于2014年4月21日代被告包序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99.69元,共计64599.69元。现原告季庆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包序桥支付代偿款64519.69元。四、被告包序桥与被告刘小芬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包序桥、原告季庆孝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包序桥在收到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季庆孝为被告包序桥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64599.69元,原告由此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包序桥应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季庆孝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64519.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序桥、刘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序桥、刘小芬支付原告季庆孝代偿款6451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包序桥、刘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永义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