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军与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井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井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张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磊,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地址长春市湖西路1028号13号楼门市。投资人井雪梅。被告井雪梅,女,住长春市。原告张军诉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井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井雪梅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被告因为生意的需要,一直从原告处批发啤酒,每次结算后都将货款打到原告的卡里,但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便以各种理由不再付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24.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92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井雪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销售啤酒。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井雪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贰拾肆元整。现原告以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井雪梅拖欠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井雪梅偿还欠款15,92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为被告井雪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欠原告货款15,924.00元,有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的投资人被告井雪梅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井雪梅作为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的上述债务及利息中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军货款15,92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井雪梅对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的上述债务及利息中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负担,对被告长春市爱生延边烧烤串店无法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井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石一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