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钢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乔安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乔安春,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刘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负责人:董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郇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泽健,男,汉族。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安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乔安春,男,汉族。被告: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铮,该公司经理。被告:田铮,男,汉族。被告:刘如玲,女,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乔安春、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刘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郇凯、朱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乔安春、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刘如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诉称,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从我社借款15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到期,现本金余额为1480754.6元。该借款由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乔安春、刘如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机械设备和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80754.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正常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率按正常利率加罚50%,截至2014年8月7日已欠息97056.86元);被告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乔安春、刘如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乔安春、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刘如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另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乔安春、刘如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厂房、设备等财产(具体财产见动产抵押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余额为225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另约定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获准登记的抵押财产为动产抵押清单中编号4-27的设备及厂房北车间、西车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自借款人账户自动扣收19245.4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80754.60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人已欠息129069.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乔安春、刘如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且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因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于抵押财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合同约定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乔安春、刘如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480754.60元、利息129069.7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对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动产抵押清单中编号4-27的设备及厂房北车间、西车间)在不超过22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福骏达经贸有限公司、田铮、乔安春、刘如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莱芜市迎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是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再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人保,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选择。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