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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李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李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人周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高。被告李虹。原告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诉被告李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与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润业玲珑湾花苑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位于太仓市中市西路96号润业玲珑湾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交房时原告与每户业主签订《润业玲珑湾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明确约定,被告系该小区32幢102室业主,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9元/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沟通、张贴通知等方式催缴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仍拒交相关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底止的物业管理费1439.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太仓润业玲珑湾花苑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名称为润业玲珑湾花苑,物业类型为住宅,坐落位置为太仓新区中市西路96号,总建筑面积61832平方米,其中住宅60905平方米,其他公建配套用房927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第九条约定: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中高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3元,多层住宅及花园洋房每平方米每月1.3元,联体别墅每平方米每月2.4元;其他高层、多层及花园洋房另外收取公共水电费0.2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40元/月/平方米。上述收费标准由甲方在售房同时与购房者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向业主收取。2011年7月5日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润业玲珑湾花苑(多层、高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太仓市物价局进行了价格备案登记。另查明:被告李虹从房产开发商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太仓市中市西路96号润业玲珑湾花苑32幢102室房屋,产权面积为126.28平方米。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虹办理上述房屋收房入住手续,并缴纳了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其他费用、装修管理服务费等共计1566元。同日被告李虹(乙方)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及原告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甲方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太仓市润业玲珑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告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为被告李虹购买的润业玲珑湾花苑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名称为润业玲珑湾花苑,被告李虹房屋坐落位置为32幢102室,建筑面积为126.28平方米。协议第一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别墅2.4元/月/平方米,另行代收代缴公共能耗费0.2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4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入伙指业主或使用人收到书面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李虹依据协议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各项费用。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再查明:1.至原告起诉之前润业玲珑湾花苑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2014年7月22日原告至被告处张贴温馨提示,催要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表、太仓市润业玲珑湾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收费及物业验收表、交房确认单、催缴通知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虹之间签订的《太仓市润业玲珑湾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即原告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相关费用由原告收取,原告作为润业玲珑湾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已对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39.5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