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民抗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冠佐与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抗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冠佐,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年长民抗字第00029号抗诉机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刘冠佐,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朝阳区。一审被告: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40号。刘冠佐与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二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3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4)22010000211号民事抗诉书,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二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该案系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