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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姗姗与被告孙福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姗姗,孙福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夏 姗 姗 与 被 告 孙 福 龙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夏姗姗。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孙福龙。委托代理人赵慧。原告夏姗姗与被告孙福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姗姗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孙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姗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孙曼萱(2011年10月11日生),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曼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打工工资4万元双方各一半,欠张金良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福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打工工资并没有结算出具体数额,且原告所说债务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曼萱(2011年10月11日生)。被告现住在查干花镇打工,被告每月回家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二枚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姗姗与被告孙福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