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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张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李仕权住址: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5号。委托代理人:XX,该行员工,男,苗族,1973年5月26日,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张长友,男,1958年2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张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21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称:2004年5月25日,被告张长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被告张长友向原告借款206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7.434%,按年结息,到期还款。被告张长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长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0元;二、偿还以贷款本金2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34%支付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12月10日的利息及复利;以贷款2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51%支付2005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逾期利���及复利,支付2014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还旧贷款,被告张长友于2004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借据》,被告张长友向原告借款20600元。月利率为6.195‰;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12月1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友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款借据》,被告张长友向原告借款206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应按借款借据约定内容于2005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中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应当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双方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借据》无明确约定,因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206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4年5月25日至2005的12月1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005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张长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喻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芮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