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宋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7月19日婚娶,2009年5月23日婚生男孩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2009年5月23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为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7月19日婚娶,2009年5月23日婚生男孩徐某甲。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亦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