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龙从志与杨某某抢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从志,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82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从志,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22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从志、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从志、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龙从志在本市头桥米兰天空小区门口,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佛像吊坠一个。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龙从志、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浣纱路化妆品批发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重14克),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及吊坠一枚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从志、杨某某犯抢夺罪,均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龙从志、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从志、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从志、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其中,龙从志抢夺两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杨某某抢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人���币4200元,数额均为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从志、杨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从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从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未追回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秋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