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诉被告牛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牛志芳,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史回乡垂阳村人,住本村760号。委托代理人侯海涛,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史坊村人,住本村将军路016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永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海鸥、王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牛志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饲料,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人书面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牛志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50400500101215A002339号的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回信用社向被告牛志芳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8.896%,被告应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编号为050400500101215A002339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基本内容与贷款合同相同。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将合同项下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牛志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实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回信用社与被告牛志芳签订编号为050400500101215A002339号的贷款合同一份和相同编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回信用社向被告牛志芳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8.896%,被告应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当日,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回信用社向被告牛志芳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牛志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省监管局下发晋银监���﹤2012﹥289号批复,核准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全部借款50000元,被告则应当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永亮审判员 申海鸥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