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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杨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江苏务工时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同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经过长期的热恋而结合,并且热恋期间就同居,在原告即将临盆之时,双方水到渠成地领取了结婚证,生小孩前被告对原告体贴入微,原告从内心上感激被告对自己的好。原告不远千里从江苏嫁到通城,也没存任何私心,不仅没向被告要半文钱彩礼,而且将自己的积蓄投入装修被告家的房屋及购买全套家具。但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并未随着时间的增长而加深,反而是越来越不合,以致产生裂痕。今年中秋节原告回到通城,双方曾协商离婚,因原告的户口本放在江苏而未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季度或按年支付抚养费(原告也同意抚养小孩)。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苏州务工时相识,2009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0年农历12月2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11年8月9日在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小孩满周岁后,原告独自前往江苏务工,小孩刘某甲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中秋节原告回到通城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原告遂于同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加之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杨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