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学洲、张素香、江丽华、黄均君诉管先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洲,张素香,江丽华,黄均君,管先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1863号原告:黄学洲。原告:张素香。原告:江丽华。原告:黄均君。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宇伟。被告:管先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琦。原告黄学洲、张素香、江丽华、黄均君与被告管先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的诉讼。原告黄学洲、张素香、江丽华、黄均君的委托代理人卞宇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0时25分许,黄强(系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苏F272**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622千米处时,与前方被告管先会驾驶的黑BR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R8**挂号“恩信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黄强死亡,苏F272**号乘车人陈飞、贾开琴、岑正华、张金炉、黄建、陈卫丰、姜妙英、张卫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先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先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系各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59585.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管先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0时25分许,黄强(系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苏F272**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622千米处时,与前方被告管先会驾驶的黑BR2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R8**挂号“恩信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黄强死亡,苏F272**号乘车人陈飞、贾开琴、岑正华、张金炉、黄建、陈卫丰、姜妙英、张卫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先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先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身份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合适,黄学洲系死者的父亲,张素香系死者的母亲,江丽华系死者的妻子,黄均君系死者的儿子。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管先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飞、张卫炉、姜妙英、陈卫丰、黄建、张金炉、岑正华、贾开琴无责任。3、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实死者黄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花证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454.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人共计14年)9607元/年×14年÷6人=22416元,以上合计33083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管先会驾驶的机动车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黄强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及多名乘车人受伤,驾驶员黄强死亡,被告管先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各方损失依照其损失与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管先会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8120元。二、被告管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30830.5-98120)×30%=698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694元,保全费1218元),由原告负担3912元,由被告管先会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和审 判 员 王飞宗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