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瞿西平与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西平,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瞿西平,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襄阳装配厂职工。被告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瞿西平诉被告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车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瑞(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西平、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西平诉称,2012年2月,我被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派遣到东风车轮公司装配厂工作,担任现场综合管理主管。直到现在,襄阳现场综合管理主管岗位薪级薪档薪酬和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型钢现场综合管理主管对比少了很多工资薪金,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享有的同工同酬工资被剥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我的工资报酬,应与东风车轮公司现场综合管理主管报酬相同,即八薪级九薪档。现请求:1、判决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支付原告瞿西平同工同酬工资(八级九档),共计56000元;2、由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瞿西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派员工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瞿西平是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派遣到襄阳装配厂工作的员工。证据二、“清欠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瞿西平现工作的襄阳装配厂,工种高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型钢车间。证据三、襄阳装配厂“KPI劳动工作量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瞿西平在襄阳装配厂的工作量和职权高于原告东风车轮公司的型钢车间的工作量和职权。证据四、“岗位名称”一份。拟证明原告瞿西平所从事的工作是生产现场管理和现场综合管理业务的主管。证据五、2014年7月16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20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瞿西平的请求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同时证明该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东风车轮公司辩称,1、原告瞿西平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岗位是我公司下属的一个生产部门,不属于劳务派遣,原告瞿西平称被我公司派遣不属实;2、同工同酬是在相同的劳动和技术熟练程度的情况下从事同种工作,提供相同劳动量,取得同等工作业绩,应当享受按同工同酬的权利。原告瞿西平从事的岗位与其诉称的型钢车间相同的岗位劳动程度和劳动强度均不同,所做出的工作业绩也不同,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3、原告瞿西平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瞿西平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车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间规模对比图”、“岗位目录”、“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薪酬分级管理办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瞿西平所在的襄阳车间和诉称的型钢车间现场主管岗位的工作量、劳动强度、职级不同,不能按同工同酬计算。证据二、《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瞿西平是其公司的员工,并非劳务派遣,原告瞿西平从事的岗位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调整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对原告瞿西平提供的证据四、五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对证据一中的“外派员工管理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瞿西平系劳务派遣人员。原告瞿西平是其公司职工,经内部调整外派到异地工作;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的襄阳装配厂的工种高于本公司型钢车间;对于证据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瞿西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瞿西平被被告东风车轮公司调整到襄阳装配厂工作以及在该厂工作的工种,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瞿西平对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瞿西平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型钢车间的工作量、劳动强度和职级,不能反映薪酬分级管理办法对两个岗位作区别对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瞿西平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瞿西平的岗位是清欠管理工作。后该清欠机构被撤销,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对原告瞿西平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12年2月20日,原告瞿西平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上岗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东风车轮公司聘用原告瞿西平到该公司开办成立的襄阳装配厂从事现场综合管理工作,工资待遇执行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相关薪酬管理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瞿西平到上述工作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后原告瞿西平认为,同样为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现场综合主管,襄阳装配厂的工资低于型钢车间的工资,被告东风车轮公司违反了相关同工同酬的规定,就工资待遇事宜,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5月,原告瞿西平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6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2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瞿西平的仲裁请求。原告瞿西平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1、原告瞿西平系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职工,其诉称享有同工同酬的两个生产主体,即型钢车间和襄阳装配厂,均是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内设车间或开办成立的派出企业,不享有法人资格,是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内设的不同生产部门。2、原告瞿西平所在的襄阳装配厂主要业务为型钢车轮装胎,有4个班组(生产班组、辅助班组各2个),58名员工,23台设备,共17道工序。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型钢车间业务为型钢车轮的制造,有13个班组(生产班组9个、辅助班组4个),418名员工,182台设备,共39道工序。在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所属的东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岗位目录中,原告瞿西平所在的襄阳装配车间现场综合管理(业务主管)岗位为7级,薪酬为7级5档;型钢车间现场综合管理(业务主管)岗位为8级,薪酬为8级9档。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对原告瞿西平的工作安排,是否属于劳务派遣;二是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发放给原告瞿西平的工资待遇,是否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规定。对上述两项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对原告瞿西平的工作安排,是否属于劳务派遣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亦即用人单位)将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上进行工作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原告瞿西平系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将原告瞿西平安排至该公司开办成立的襄阳装配厂工作,属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在其单位内部,对其单位职工的工作岗位的调整,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因此原告瞿西平认为其工作调整属于劳务派遣,并依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发放给原告瞿西平的工资待遇,是否违反了同工同酬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同工同酬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同工同酬是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具体表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因而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同岗同酬。本案中,对于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两个生产部门,即型钢车间和原告瞿西平所工作的襄阳装配厂,两者工作内容、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均不同,故原告瞿西平要求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比照型钢车间的薪酬标准,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工资差额56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与原告瞿西平协商确定不同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瞿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喻 平审 判 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