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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二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回族。2010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1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先后至本区雄州街道南门公交站台、十字街等地,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41元,实际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9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6日中午,李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雄州街道南门公交站台附近,窃得刘某价值937元的亚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在推行该电动自行车的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2、2013年11月18日18时,李某至本区雄州街道某某街X号某某店门前,欲盗窃一辆价值1665元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时,被车主金某及时发现,后李某在被金某等人追赶过程中被民警抓获。3、2014年1月12日16时,李某至本区雄州街道南门广场桥西公交站台,趁王某乘公交车不备之机,采取掏兜的方式,从王某的衣服口袋内窃得现金320元,欲逃跑时被反扒民警抓获。4、2014年2月15日14时,李某至本区雄州街道南门广场桥西公交站台,采取掏兜的方式,窃得谢某价值719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实施上述第一、二起盗窃行为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均因其患有疾病,看守所未予收押。案发后,涉案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金某、王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两次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第二起盗窃行为未得逞,且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三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