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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上海证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72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授权代表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证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兴平。委托代理人翁秉晨。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与被告上海证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证大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人民陪审员梁爱萍、宋蓓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李媛媛分别参加了预备庭审理和正式庭审,被告证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秉晨、王颖到庭参加了预备庭审理和正式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国的知名软件企业,原告开发的MDaemon系列软件为一款全球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为用户提供全部的邮件服务器功能,保护用户不受垃圾邮件的干扰,实现网页登陆收发邮件,支持远程管理,该系列软件为收费的商业软件。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在使用原告于2006年发布的MDaemon9.5.2软件,但原告的销售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复制、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MDaemon9.5.2;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8,500元及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证大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实施软件侵权行为,被告是通过受让固定资产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获得服务器,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非法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2、2013年时涉案软件确实存在服务器中,但被告有自己的邮箱,所以没有使用涉案邮箱,也没有侵权的故意。3、被告在接到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代理公司)的通知后,已经于2014年3月卸载了涉案软件,后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套新的软件,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涉案软件的相关情况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系在美国成立的公司。2008年11月13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Daemon软件9.0版(完成年份2006年)、10.0版(完成年份2008年)的版权,注册号分别为TXu1-589-117、TXu1-589-185。MDaemon软件为系列软件,原告于1996年7月31日发布第1版,2008年7月22日发布10.0.0版本,2010年3月10日发布11.0.0版本,2011年2月15日发布12.0.0版本,2012年9月4日发布13.0.0版本。2006年10月31日,原告发布了涉案MDaemon软件9.5.2版本。原告举证的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光盘盒正面左上角标有“alt-ntechnologies”,中间有“MDaemon”;光盘盒背面下方标有“http://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播放该光盘,显示内容为“MDaemon全能邮件服务器”、“版权所有1996-2006Alt-NTechnologies,Ltd”等内容。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科技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原告授权该公司在中国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原告产品,独家供应MDaemon邮件服务器、SecurityPlusMDaemon防病毒插件等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软众科技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人民币180,000元;SecurityPlusForMDaemon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1件,单价人民币9万元及光盘介质1件。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乙方于2013年2月1日对此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审理中称,上述软件为MDaemon13.0版本,一年升级价格为人民币128,000元。上述价格为无限用户数(即不限制使用人数)、全功能版本的MDaemon软件价格,原告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出售个性化定制的产品,但这类产品没有统一的价格标准。原告确认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在美国的售价其中6用户为380美元,12用户为505美元,25用户为630美元,50用户为760美元,100用户为1,015美元,无限用户为2,850美元。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原告授权国惠代理公司代表原告在其与任何其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物,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调查收集并提供证据、代缴诉讼费用、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转委托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26日,国惠代理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陈燕燕、李媛媛律师作为本案纠纷第一审的代理人。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等情况被告证大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美术品的创作、开发、销售等。被告2014年1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显示,其城保账户人数为27人。2013年6月4日,国惠代理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后,查询域名zendaiart.com,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XXXXXXXX号,审核通过时间2013年4月3日。点击进入www.zendaiart.com网站,在“联系我们”一栏显示:“欢迎到访证大艺术实体店”“E-MAIL:artwork@zendaiart.com”。回到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程序中输入“cmd”命令,显示“cmd.exe”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显示“cmd.exe-nslookup”窗口,输入“settype=mx”、“zendaiart.com”,显示“zendaiart.comMXpreference=20.mailexchanger=180.168.43.194”;在“运行”程序中输入“telnet180.168.43.19425”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220art366.orgESMTPMDaemon9.5.2”;输入“telnet180.168.43.194110”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OKart366.orgPOPMDaemon9.5.2”;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l.zendaiart.com”网址后,显示邮箱登录界面,界面上方有突出的“WorldClient”字样及“forMDaemon”字样,下方有“MDaemon/WorldClientv9.5.22006Alt-NTechnologies”的内容。上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4600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称上海证大现代艺术馆曾经使用过art366.org的域名,但现在该域名已被国外的公司抢注了。“万网”上的网络查询结果显示,域名“art366.org尚未注册”。另查明,域名zendaiart.com原由上海证大现代艺术馆于2005年1月30日注册,该馆于2007年11月编写出版的《软力量》一书写明邮箱“E-mail:art@zendaiart.com”及域名“http://www.zendaiart.com”。2009年7月20日,上海证大现代艺术馆更名为上海喜玛拉雅美术馆。2012年12月15日,上海喜玛拉雅美术馆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购销合同》,该美术馆将价值人民币19,013.53元的电子设备销售给被告,包括dell1100、dell320、dell330、dell775等。2012年12月20日,上海喜玛拉雅美术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团体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北京二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了企业邮箱费人民币4,050元、2,85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略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MDaemonLite6用户软件,总价人民币3,8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上海略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软众科技公司的分销商,但认为该公司违规销售。审理中,因被告已删除涉案软件,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原告注册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对国惠代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国惠代理公司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原告给软众科技公司的授权书、MDaemon9.5.2软件光盘、(2013)沪徐证经字第4600号公证书、《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万网”查询信息、被告举证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书籍《软力量》、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决定书、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决定书、《固定资产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企业邮箱费发票、软件买卖合同及发票、转售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软件光盘上及软件安装过程中的署名,均显示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并使用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确认在其服务器上曾经存在涉案软件,但未能证明该软件的使用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从上海证大现代艺术馆受让取得服务器,虽然当时涉案软件确实存在服务器中,但其并没有使用,且此后又向原告代理商购买了软件,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zendaiart.com的域名原由上海证大现代艺术馆注册所有,因该艺术馆注销,域名归被告所有,www.zendaiart.com网站也由被告经营。被告提供了其从上海证大现代艺术馆受让固定资产的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但仅凭一份合同及销售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受让的电子设备中包含有涉案邮件服务器软件。www.zendaiart.com网站上对外公布的电子邮箱地址后缀为zendaiart.com,说明被告在使用该邮箱。同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的服务器上存在涉案软件,通过查询邮箱登陆界面mail.zendaiart.com,显示了涉案MDaemon9.5.2软件的登录界面。被告称其从未使用网站上公布的邮箱但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后缀为zendaiart.com的邮箱由被告在使用。同时,即使被告受让的服务器中包含有涉案软件,由于邮箱登陆界面显示邮件服务器软件的权利人并非转让方,而被告受让服务器的价格中并未包含正版软件的价格,被告在使用时应当注意到该事实,因此被告对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合法性未能尽到审核的义务。现被告并不能证明对涉案软件具有合法授权,故被告应当对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在原告通知后删除了涉案软件并向原告代理商购买了新的软件,但其购买的软件与涉案软件不同,且该购买行为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其之前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现主张根据MDaemon软件的销售价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提供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软件价格因软件功能、使用人数、升级服务的年限等不同而有差异,原告仅凭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通常的市场销售价格。由于软件价格不同,用户一般会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使用人数、功能需求等来确定购买何种价格的软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权利人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与其遭受的损失相当。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必须选择无限用户、全功能的软件,同时,原告的软件销售后,用户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持续使用该软件,只是服务到期后如果不续费会在软件升级等方面受到限制,而现在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因此不能仅依据全功能、无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来确定赔偿额。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MDaemon软件是一款知名的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涉案软件发布于2006年10月;原告MDaemon软件的相关售价信息;被告自认于2014年3月删除了涉案软件;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为27人等。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由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也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且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案情、本案是涉外案件、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公证过程、通常的公证收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和公证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证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被告上海证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证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红霞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