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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杭州科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杭州科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宇军。委托代理人:韩达震。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仲平。委托代理人:何文彬。原告杭州科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欣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扬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达震,被告曙扬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欣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向原告购买科学仪器(日本岛津公司生产的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一套,双方约定:仪器价格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仪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被告付清全款。同时,合同还对仪器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4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原告按约供货,并于同年6月4日进行仪器安装,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石墨炉电路未安装好,缺乏安装仪器的条件,只能等条件具备才能安装。2013年1月4日,被告通知已具备安装条件,原告再次上门安装调试,并完成全部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1日前付清全款,然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276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变更予以准许。原告科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杭州科欣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配置清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2年起采购商往来帐款流水帐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7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作业报告书、分析仪器安装作业报告书各一份,证明仪器生产厂家日本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两次到被告厂区安装仪器以及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已经全部到位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作业报告书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作业报告书中有仪器厂家日本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印章,亦有被告公司员工叶翔、申槟玮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曙扬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开具预付款78000元的发票给被告,而且配置清单里的四份配套设备被告也没有收到,所以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对于配置清单中的其他设备,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了,而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对于这部分货款,被告同意支付,但是对于四份配套设备对应的20000元货款,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曙扬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科欣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曙扬化工公司以传真件形式签订杭州科欣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60000元,规格为AA6300C,供货期为30天内,到货与安装地点为被告方所在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仪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具体配置见附件,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传真件有效。配置清单中列明的设备有主机、AA石墨炉系统、全自动进样系统以及配套设备(空心阴极灯国产灯、国产空压机、冷却循环水器、电脑打印机)。2012年4月17日,被告曙扬化工公司支付原告科欣进出口公司货款78000元。2012年6月6日,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设备的生产厂家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派作业者到被告公司安装设备,并出具作业报告书一份,报告书中称由于石墨炉电路未好,未完成安装,时任被告公司员工的叶翔在用户代表处签字确认。2013年1月6日,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设备的生产厂家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又派员前往被告处安装合同所涉及的仪器并于同日完成了安装,同时出具分析仪器安装作业报告书一份,报告书中记载有“此次完成安装”,并且在“确认仪器外包装完好,按合同清单清点货物。货品齐全,部件无破损”一栏处打勾确认,时任被告公司员工的申槟玮在用户代表处签字认可。之后原告科欣进出口公司向被告曙扬化工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82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科欣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曙扬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配置清单中配套设备的义务以及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合法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分析仪器安装作业报告书中“安装”事项中载明了“确认仪器外包装完好,按合同清单清点货物。货品齐全,部件无破损”,对此,作为用户代表的被告员工申槟玮签字认可,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由被告曙扬化工公司来承受,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另外,被告曙扬化工公司主张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述两项抗辩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仪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仪器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故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4日前付清全款,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欣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科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