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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光、牛春红、吴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光,牛春红,吴永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商初字第51号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长波,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明光,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牛春红,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永臣,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光、牛春红、吴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光、牛春红、吴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5日我社与被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编号790041212140003),约定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社已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280000元,2014年1月22日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欠我社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2602.56元,本息合计322602.56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2602.56元,本息合计322602.56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王明光未答辩。被告牛春红未答辩。被告吴永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光、吴永臣因购买农资分别向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24‰,逾期后月利率是12.012‰。被告王明光、吴永臣为互保成员,均为借款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此款到期后,被告吴永臣已经偿还借款。被告王明光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42602.56元,本息合计322602.56元。另查明,被告王明光与被告牛春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期居住证明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负有按期还清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明光、吴永臣自愿成为农户互保成员,应当为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光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无故拖欠至今已属违约。且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2602.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光、牛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利息42602.56元(截止至2014年4月2日),合计322602.56元。2014年4月3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012‰计算。二、被告吴永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明光、牛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审 判 员  孙雁喜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