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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田建明与滕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明,滕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田建明,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小平,男,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潼南支公司),地址: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负责人向祖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系特别授权),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建明诉被告滕小平、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滕小平、人保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明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滕小平驾驶自有的渝A×××××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潼大道高速路出口100M处,与原告田建明驾驶的渝C×××××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小平、田建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田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164.76元,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433.6元,其余部分损失36,731.16元,由被告滕小平负责赔偿18,365.55元,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小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渝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被告已垫支了费用7,0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渝A×××××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本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对鉴定费损失,本公司亦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滕小平驾驶渝A×××××小型轿车行驶在金潼大道高速路出口100M处,与原告田建明驾驶的渝C×××××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滕小平、田建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擦挫伤。2014年2月15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共计25天,用去医疗费32,607.6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术后每月行患肢X片检查,据情加强患肢功能活动及决定内(外)固定物取出时间;3、休息治疗叁月。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医疗费523.50元。2014年5月16日,经潼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伤残程度属于Ⅹ(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渝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滕小平,滕小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小平垫支了费用7000元。再查明,田建明与邓胜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于1995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田金,2002年1月13日生育女儿田某。从2008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田建明、邓胜兰夫妻与女儿田某一直居住在潼南县。田建明长期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田某在潼南县田家九年一贯制学校读书。田洪富、王兴玉系田建明的父母,二人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租住在潼南县唐光平的房屋(该房屋在潼南县城镇规划区内),其生活来源为3个儿子给付的生活费。田洪富、王兴玉分别生于1946年1月6日、1947年2月13日,共同生育田建波、田建明、田建华三个儿子。又查明,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滕小平、人保潼南支公司经协调一致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后,余下的医疗费(不含续医费)的15%作为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即(32,607.66+523.50-10,000)元×15%=3469.6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某(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田洪富、王兴玉的居住证明、田洪富的租房协议及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唐光平出具的租金收条两份、照片彩印件3张、潼南县规划局的证明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预交金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明与滕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田建明承担40%的民事责任,滕小平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滕小平为渝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侵权责任法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滕小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建明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被告滕小平负责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滕小平负责赔偿。原告田建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131.16元。其中包括潼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2,607.66元,门诊医疗费52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80元/天×(25+90)天=9,200元。3、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69,433.60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②被扶养人田某的生活费17,814元/年×6年×10%÷2=5,344.20元;③被扶养人田洪富的生活费17,814元/年×12年×10%÷3=7,125.60元;④被扶养人王兴玉的生活费17,814元/年×11年×10%÷3=6,531.80元,对于王兴玉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11年计算,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100元(含会诊费200元)。7、康复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8,914.7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433.60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933.60元。该损失费用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为医疗费33,131.16元(含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981.16元。根据原告田建明、被告滕小平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35,981.16元,由被告滕小平承担赔偿21,588.7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田建明自行负担14,392.46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由被告滕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余损失21,588.70元,包括有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3,469.67元×60%=2,081.80元;鉴定费2,100×60%=1,260元,共计3,341.8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由被告滕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余损失21,588.70元,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负责赔偿18,246.90元,被告滕小平负责赔偿3,341.80元。因在原告的损失128,914.76元中,还包括被告滕小平垫支的费用7,000元,故在扣除被告滕小平应承担的赔偿款3,341.80元,余下的垫支款为3,658.20元,应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滕小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建明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433.60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2,933.60元(因该赔偿款中含被告滕小平垫支的费用3,658.20元,该垫支款3,65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滕小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建明的损失费18,246.90元。三、被告滕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建明的损失费3,341.80元(该赔偿款中含被告滕小平垫支的费用3,341.80元)。四、驳回原告田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原告田建明负担209元,被告滕小平负担3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春 来自